我看鸿侨海外有限公司减持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得税案
(一)股份减持概况
2009年11月21日,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耀玻璃,600660)披露,2009年10月9日至11月20日,福耀玻璃第二大股东鸿侨海外有限公司(鸿侨海外),累计减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9,414.93万,占福耀玻璃股份的4.70%。其中,2009年10月9日至10月27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竞价交易方式减持1,982.96万,占福耀玻璃股份的0.99%;2009年11月20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减持7,431.98万股,占福耀玻璃股份的3.71%。在减持之前,鸿侨海外持有福耀玻璃股份31,253.46万,占福耀玻璃股份的15.60%;在减持之后,鸿侨海外尚且持有福耀玻璃股份21,838.52万,占福耀玻璃股份的10.90%。上述股份,全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2003年增发招股意向书曾披露,三益发展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中国香港籍曹德旺先生;鸿侨海外,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也为中国香港籍曹德旺先生。
另据2009年福耀玻璃年报披露,曹德旺先生的持股情形为:
(二)中国课税事宜
上述股份减持在中国的课税事宜,取决于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税收安排。
2006年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1](中港税收安排)第13条第4款提到:“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同时,中港税收安排第13条第5款提到:“转让第四款[2]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2008年中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3]第5条提到:“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4]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五、除第四款[5]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综上言之,上述股份减持在中国的课税事宜,适用中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第5条。
(三)中港税收安排
依照中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第5条,如果鸿侨海外直接持股福耀玻璃过25%,则上述股份减持所得,由中国政府课税;只不过,上述适用前提不成立。
依照中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第5条,如果鸿侨海外间接持股福耀玻璃过25%,则上述股份减持所得,也由中国政府课税;因鸿侨海外和三益发展有限公司均在香港注册并同受中国香港籍曹德旺先生100%控制,上述适用前提成立。
故,上述股份减持所得,应由中国政府课税。[6]
[1]2006年9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884号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2]即,2006年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13条第4款。
[3]2008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70号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
[4]即,2006年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13条第5款。
[5]即,2006年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13条第4款。
[6]不同讨论,参见傅硕:福耀玻璃股权减持征税惹争议,载《证券市场周刊》2011年1月10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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